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2、52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遲不歸還積欠告訴人 陳奇堯 之貨款,又於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妄以危害告訴人家人生命之事相加,致告訴人惶惶不安,受創甚深,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案發迄今卻始終未見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之表示,難認其已有悔意。衡之被告犯後態度,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容或有過輕之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第二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所積欠貨款、修車款,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現從事看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林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林(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對陳奇堯迭向其催討欠款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向陳奇堯恫稱:「你敢動我家人一根汗毛我就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奇堯,致 陳其堯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案經陳奇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 宋青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本院審酌本案所犯恐嚇危安罪,與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所積欠貨款、修車款,
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跟我拿豆子貨品去賣,貨款都沒給我,含修車費共積欠我新臺幣80,750元,迄今2年多都沒還錢,我只想拿回我的錢…當初收到被告簡訊那陣子,我們家附近就發生一些狀況,像是有人故意停車擋住、亂丟東西在家門口,我們家裡有小孩,覺得害怕、擔心被人找麻煩就決定搬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至4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現從事看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