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未經許可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持有武士刀一把,並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衣櫥內,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武士刀一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如左: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刀械一把。
三、查右揭扣案刀械經鑑定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武士刀,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東警分刑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二七號函在卷可參,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其單純以藏放於住處衣櫃內持有上開刀械之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有限,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武士刀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如主文。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