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巷○○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 尤嘉陽 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一段360巷15號3樓之1、之2房屋,嗣因尤嘉陽
於前開租賃期限內,將上開房屋轉賣與相對人,伊為請相對
人辦理點交,於民國96年1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惟因
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伊確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
人應為送達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律師
函文、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叁、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96年4月26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631007800號覆函
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