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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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與綽號「阿群」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
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群」提
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一台
,擺設於被告經營之商號內,雙方並約定平分賭客投入機
具內之財物。
(二)被告與「阿群」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
,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
板一片)及新臺幣5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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