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769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
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乙○○、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原告乙○○負擔叁佰叁
拾元、原告丙○○負擔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二
百五十元」,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當庭捨棄原所為修
理期間交通費用計二千一百元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核原告上揭主張,仍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
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東
往西倒車至博愛路口後,欲左轉迴車時,因未遵守汽車迴轉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看清無來往車輛時,始得迴轉之
規定,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倒車後迴轉,適原告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簡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嘉義市
○○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自小貨
車並因而再撞及停放路旁之原告乙○○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怡
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系
爭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均因而受損,原告乙○○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丙○○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所支付之修理費用,原告乙○○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原告丙○○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倒
車至博愛路口後,欲左轉迴車時,因未遵守汽車迴轉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看清無來往車輛時,始得迴轉之規
定,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倒車後迴轉,適原告丙○○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
,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自小貨車並因而再撞及停放路旁之
原告乙○○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
均因而受損,原告乙○○因而支出修理費用五萬九千一百
五十元、原告丙○○因而支出修理費用三萬八千五百五十
元之事實,業經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系爭自小客車與自小貨車之估價單各一份、原告提出之系
爭自小客車與自小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經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
料,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故
被告有過失者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自
小客車、自小貨車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該二車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第一九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一九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
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九萬六千
五百十八元,固有提出估價單及理賠收據為證,惟依該估
價資料所示:
⑴原告丙○○所支出之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其中零件為
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吊車費及烤漆、鈑金工資合計為
一萬七千元。又系爭自小貨車係000年八月出廠,有
原告所提系爭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業已使用了
十三年三月;
⑵原告乙○○所支出之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其中零件為
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烤漆及鈑金工資合計為二萬一千
六百元。又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六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業已使用了八年五
月;
原告二人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二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附註第四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⑴原告丙○○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於車禍發生時,業已使
用十三年三月,其零件之殘餘價值僅有一成。則該車之
更換新零件費用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折舊總額為一萬
九千三百九十五元(21550X0.9=19395元),扣除上開
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二千一
百五十五元(00000-00000=2155元)。另加上工資及吊
車費一萬七千元,是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額應為一萬九
千一百五十五元(2155+17000=19155)。
⑵原告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業已使
用八年五月,其零件之殘餘價值僅有一成。則該車之更
換新零件費用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折舊總額為三萬三
千七百九十五元(37550X0.9=33795元),扣除上開折
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三千七百
五十五元(00000-00000=3755元)。另加上鈑金與烤漆
工資二萬一千六百元,是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額應為二
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3755+21600=25355)。
(三)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
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
千三百五十五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訴訟費用一千元部分,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四百五十元,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三百三十元、原告丙○○負擔二百二十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三六條之二三、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九條、第三八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三六條之一九、第四三六條之二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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