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壢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樓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5月11日中警分刑社字第96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K他命叁包(合計淨重共貳點壹公克)沒入之。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K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共壹點貳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⑴被移送人乙○○:民國96年5月6日14時許。
⑵被移送人甲○○:同年月7日23時許。
㈡地點:被移送人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住所
內,被移送人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汽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於96年5月10日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停車場內查獲。
㈢扣案之K他命5包(合計淨重3.3公克)。
三、扣案之K他命5包(合計淨重3.3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