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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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0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所請求之利息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嗣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五,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約定借款期限共二
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
益,該債權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誠泰銀行讓與更
名前之原告(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屆期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三萬四千元與遲延利息,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書、分期付款買買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
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
六條之二三、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一九第一項
、第四三六條之二0、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