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 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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