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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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
伍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街○○巷○○號1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於民國95年4月22日上午,
因被告承作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外牆飾條拆除工程(由社區管
委會委請被告施作),惟其卻未設置安全圍籬或必要防範施
工中物體落下之措施,致施工處之磚塊掉落至原告房屋室外
陽台,並將設於陽台牆壁上之水龍頭砸斷,導致漏水不止並
流入室內,又因當時原告未在家,直至樓下住戶見水從原告
屋內不斷湧出至大門外公共走道及樓梯,遂即通知社區管理
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會通知原告返家開門查看,始知系爭
房屋已積水成災,且屋內家具、裝潢業已因泡水而致毀損。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⑴家具損壞賠償:原告家具因上開施工
不慎行為,致全數家具泡水多日,雖經搶救,但均已不堪使
用,無法修復,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55,400元。⑵牆壁
維修費:原告房屋經泡水後,雖經打掃及清除積水,但牆面
油漆均因泡水過久而斑剝脫落,致原告需另行雇工刮去油漆
,再重新粉刷牆面及修復遭損壞之水管,共花費10,000元。
⑶水費損失:原告乃一人自住,生性簡樸,平日每月均未超
過100元,惟因被告過失造成水管大量自來水流失,致使原
告當月水費激增至2,064元,扣除平時之100元後為1,964元
。⑷租金:原告多年前即患有心臟及呼吸系統不良等方面疾
病,且體質極易受環境髒污而過敏,之會從台北遷至系爭房
屋,無非考量其整體環境充作休養生息處所,惟遭此變故,
原本乾淨清爽之房屋,因被告拒絕修復,屋內因而充滿黴味
及腐味,致原告為保健康暫無法居住自宅,須待清潔、除濕
、粉刷及通風數日後(須先委人清除已腐敗之家具)方能進
住,此期間原告僅能暫住板橋母親家,每月貼補水、電、瓦
斯及租金共8,000元,至95年11月止已有6個月,共48,000元
。以上金額共計215,364元,詎被告迄今拒不賠償,迭經調
解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之損失,惟原告請求
之金額太高,原告的家具賠償請求應計算折舊,對水費部分
不爭執,請求租金部分不合理,因為原告當時並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於95年4月22日上午,因被
告承作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外牆飾條拆除工程(由社區管委會
委請被告施作),惟其卻未設置安全圍籬或必要防範施工中
物體落下之措施,致施工處之磚塊掉落至原告房屋室外陽台
,並將設於陽台牆壁上之水龍頭砸斷,導致漏水不止並流入
室內,造成系爭房屋積水成災,且屋內家具、裝潢業已因泡
水而致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收據水
費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
(一)家具損壞賠償155,400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家具
損失為155,400元,就赤陽實木床、綠床罩、赤楊實木床
片實木床底、實木床頭櫃、實木化妝台、坐鞋櫃、實木餐
桌、床箱部分共計54,900元部分固提出其於85年間購入之
收據為證,惟就其餘受損之家電、家具於當初購買時或無
收據,或未保留,致其實際價值無法估計,然原告所有之
家具、家電確受有損害乙節,已如上所述,是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因其就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照片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
、折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在60,000
元之範圍內,要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牆壁維修費用10,000元:
此部分金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冠廷企業社估價
單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水費損失1,964元:
此部分金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自來水公司
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四)租金48,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
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逕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此部分租金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96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