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秫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34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在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雙方約定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被告於92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20。
3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消費記帳及利息尚
餘新台幣(下同)127,537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客戶帳務查詢表1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