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
2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民國84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原告會持有系爭支票,是因為原告原是第3人全國信用管
理公司的股東,嗣因退股而取得系爭支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600元(其中裁判費為2100元,登報費為5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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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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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責任陽明│BH188498│84年7月│20萬元│84年7月│
│山信用合作社│3│5日││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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