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七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乙○○常在甲○○住家附近撿拾垃圾回收資源,為甲○○發現後即常提供家中資源予乙○○,並曾提供乙○○吃、住所需,雙方因而結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近中午時,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甲○○與乙○○卻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雙方因而發生拉址,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住家之鑰匙劃向乙○○之臉頰,致乙○○受有左臉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坦認確有以鑰匙劃向被害人乙○○。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蔡金石 、 黃珠治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持鑰匙劃向被害人之事實,然辯稱:是被害人乙○○先咬我,我才拿鑰匙劃向她,我是出於自衛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先咬我才反抗等等,然已為被害人乙○○所否認,參以被告亦未提出其受有被人咬傷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之陳稱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而在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在場之證人蔡金石及黃珠治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並未看到乙○○有咬傷甲○○之情,而黃珠治亦證稱:甲○○當時並沒有說她有受傷等語屬實,而證諸證人蔡金石與黃珠治與被告、被害人均認識,當不致設詞誣陷被告,是其等二人之證詞可足以採信,可知倘若被告確出於為被害人所咬傷而進行自衛反擊,衡情被告必定會於現場對在場之人為出於受害之表示,而被告並未為如上之表示,是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乃係臨訟所為之事後脫罪之詞,顯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