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3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81元,及其中35,901
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
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
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
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
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
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
循環利息等)乘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
,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並必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百
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29
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共計38,881元,及其中35,901元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於
95年2月1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
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