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1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張宗智
被   告  謝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變
更為林錫儀,有其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
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7-6樓(下
稱系爭房屋),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
-00-0),積欠98年8月、10月份電費合計9,063元,經原告
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因積欠2期電費未繳,故原告乃依規定於99年10月28
日予以停電及終止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之電表拆回,該電
表自100年5月另裝於用戶 游紀春樹 使用後,迄今用電計量
均為正常。
⒉拆回電表之後原告內部會校驗,再送請臺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校驗,若未發現問題即直接封印再使用,系爭房屋
拆回之電表經檢驗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臺灣大電力研
究試驗中心會退回,原告即予報廢。
⒊被告於99年10月8日申請電表勘驗,原告派員於同月12日
至現場勘驗結果,電表無異狀,並當場把勘查紀錄單附件
4之「電表勘查結果說明」交給被告,依照該說明書第三
點,被告如果對勘驗結果仍有異議,應檢附糾紛度量衡器
鑑定申請書及鑑定費,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七組申請檢
測,但被告事後並未提出申請。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房屋是被告在二、三年由法院拍賣取得,該電表老舊
會吃電,被告也曾向原告公司反應,如果將開關關掉,電
錶還是會走動,之前正常繳費大約每月一千元左右,只有
這二期暴增至七、八千元,系爭房屋沒有人居住,沒有人
使用電力。
⒉被告申請原告派員勘驗,當天原告公司人員表示電表初驗
沒有問題,並告知被告可委託甲級電匠檢查,電匠表示外
線的部分他們不能擅動,應該要會同原告公司才能確定是
內線或外線的問題。之後被告有到原告公司服務台申請原
告公司派人到場複驗,原告公司服務台表示之前已經申請
過,屬同一個案件,不用再書面申請,只要電話告知就可
以,但原告公司都沒有派人到場,所以並未查出問題點。
⒊被告已經申請用電異常檢查,尚未查出究竟如何,原告不
能將這責任歸給被告,並逕行拆除電表。本件是原告營業
部門與技術部門溝通不良,且執行程序對告不公平。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9,0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電費收據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該電表老舊會吃電乙節,經被告申請勘驗電表後
,原告已於99年10月12日指派員工 鄧國稻 會同被告至現場
勘驗,結果電表並無異狀,有電表勘驗登記單、勘查紀錄
單附卷可稽。鄧國稻並當場將勘查紀錄單附件4之「電表
現場勘查結果說明」交給被告收執,依照該說明書第三點
,被告如果對勘驗結果仍有異議,要求精密檢測,應檢附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申請書、鑑定費及現場勘查紀錄單,向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七組(或所屬各分局)安排日期會同
拆表後送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但被告事後並未
提出申請。
⒉被告雖另辯稱:之後被告曾至原告公司服務台申請原告派
人到場複驗,服務台表示之前已經申請過,屬同一個案件
,不用再書面申請,只要電話告知就可以,但原告公司都
沒有派人到場複驗云云。然查,若如被告所言,被告既已
親至原告公司服務台申請複驗,原告公司服務台又何須告
知被告「電話告知」即可,被告所言情節顯違反經驗法則
,況申請複驗之受理單位並非服務台,且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足以證明其曾向原告公司服務台申請複驗,自不可採。
⒊系爭房屋之電表經原告拆回並測試無異狀後,自100年5月
另裝設於訴外人游紀春樹申請用電之處所使用,迄今用電
計量均為正常,亦據原告提出游紀春樹之用電明細表附卷
為證,足證該電表並無異狀。
⒋根據原告提出之被告98年4月至99年10月電費明細表顯示
,被告99年4月、6月、8月、10月之電費金額分別為2,804
元、3,634元、7,121元、1,942元,可見系爭房屋之用電
並非如被告所稱每月僅一千元左右。而且,若謂係因電表
吃電導致99年8月份電費達7,121元,為何未經修復於99年
10月份電費金額又降為1,942元,誠殊難想像。
⒌徵諸被告自陳:在99年10月12日勘驗前後,原告曾各有一
次委託電匠查驗,經電匠告知可能有幾種情況,其一是電
路接錯,其二是電桶太老舊需要更新,另一種是電表有問
題,但這種情形比較少等語。足見耗電量增加之可能因素
諸多,且很少係因電表故障所致。而且,原告公司人員及
電匠均已告知被告系爭房屋之電表屬三相三線電表,三相
三線的電表是耗電多的情形才需要裝設,一般家用建議改
成單相單線,如果改成單相單線用電費用比較省,但因為
修改之後,原來的冷氣機規格要更改,故被告乃未申請改
為單相單線電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詳見本院100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⒍至於被告辯稱:為何系爭房屋之7樓開關關掉後,電錶還
在走動一事,證人鄧國稻證稱:這是由高壓轉換成低壓電
會造成電力損失,如果是單相單線原告公司會吸收這部分
的損失,但三相三線的部分是用戶要自己吸收這部分的損
失,雖關掉7樓的開關,但地下室的電桶還在運作,所以
電表會繼續走動等語。
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電表有問
題,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之,自無
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本身未遵行電表複驗程序,且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系爭房屋之電表有異狀,故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㈣本件訴訟費用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證人交通費192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此部分無庸再
行諭知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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