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謝秋姄
被 告 范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 徐聖融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應係他人冒簽原告之名,此由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本人之筆跡顯然不符自明。本
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是原告之子徐聖融拿給伊的,因徐聖融向其表示家
裡需用錢,要向其借錢,其向徐聖融表示需有家裡其他人為
保證人才願意借錢,之後徐聖融拿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與其
,表示原告係其母,本票係原告親簽云云,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359號卷,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核閱屬實,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
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謝秋姄」
之簽名並非真正,係他人所偽造等語,而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
有簽發系爭本票?
2.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
,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
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
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
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
⑴本院就系爭本票上「謝秋姄」之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
其姓名之字跡,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認其簽名之
特徵、筆勢、筆順、轉折、勾勒等方式,二者俱有不
同,有前述資料附卷可憑,則系爭本票上「謝秋姄」
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自書寫,已非全然無疑。
⑵被告復到庭自承,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徐
聖融交付,交付時系爭本票均已經填載完成,且當時
原告並未在場時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顯見被告亦未曾確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
⑶又系爭本票、前揭借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前開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
經本院依職權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結果:本案由於提供參對之原告平日書寫字跡不足,
歉難鑑定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8日調科
貳字第10000633350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本票上之
「謝秋姄」簽名無證據可證為原告所為,則原告辯稱
未簽發系爭本票,尚堪信為真實。
3.綜上,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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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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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秋姄、│民國99年5月30│未載│新臺幣│NO487439號│
│徐聖融│日││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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