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70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張婷
徐玉美
莊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2日向第三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
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應按月還款或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之利息
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
還款,計欠本金129,7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
利息,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2年10月21日領用聯邦銀行核發
的信用卡,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全部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消費款,尚積欠消費
款111,506元,及其中本金91,983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未依約清償,嗣後聯邦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4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11,506元,及其中91,983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利息,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國民
現金聲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
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6元,及
其中91,983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