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林彬章
複代理人 顏必益
被 告 陳金墩
被 告 陳清貴
被 告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嘉鴻
陳韻如
被 告 許 陳秀菊
被 告 陳秀蓮
被 告 余明欽
被 告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黃珅隆
被 告 廖雪玉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土地分割登記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462等地號共13筆土
地,惟被告陳金墩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起訴狀中同
時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
知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亦依法為訴訟
告知,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許陳秀菊 、陳秀蓮、廖雪玉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如起訴狀所附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
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嗣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案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
其中編號462地號作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如附表所示之1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未達成協議分割,於97年5月30
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前臺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裁處達成結論在案,惟因被告陳金墩於兩造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前,將其所有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以致地政機關無法接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等
語。
二、被告陳金墩則以:對前臺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
處之分割結論,伊同意。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
同意合併分割。本件原告僅有臺中市○○區○○段519、5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其主張合併分割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
之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如經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
價值是否相當,應請估價師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陳金成、陳清貴、余明欽、黃來發則以:同意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陳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院陳
述略以:同意依前臺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
結論分割等語。
五、被告許陳秀菊、廖雪玉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六、參加人則以:同意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後,抵押權移轉於被告
陳金墩所分割部分。至於供道路使用部分,依原共有人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七、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兩造共有,地目除522地號
為原外,其餘均為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於97年5月間,經前臺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
處,因共有人未達成協議,乃由該會就分割位置作成結論
,嗣經將調處紀錄送達共有人15日後,共有人均未異議,
兩造自應依調處結論履行。惟因被告陳金墩於上開調處後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致無法以上開調處結論辦
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卷為證,且為到庭除被告陳金
墩外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
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
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調處係基
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地政
機關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基於其得為調處判
斷之法律上地位,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之爭執
加以處理,是以該條項所規定之調處有仲裁之性質。至該
條項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
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
此期間,其調處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予以
辦理,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調處時
,共有人並未達成協議,嗣經調處機關作成調處結果,共
有人於接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並未異議,有原告提出
之臺中縣政府函(含調處紀錄表)附於本院100年度補字
第273號卷內可憑,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暨經調處機關作成調處結果,即應
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再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
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
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
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
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
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經查,系爭
土地(共13筆),原告僅為其中2筆土地(臺中市○○區
○○段519、520地號)之共有人,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
立法理由,原告並無請求合併分割之訴訟權能,則本件原
告起訴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附表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所有權人面積地目應有部分
462余明欽1/3
陳清貴707.63平方公尺田5/9
廖雪玉1/9
502余明欽4/9
陳金成2747.73平方公尺田7/18
黃來發1/6
503余明欽5/36
陳金成7/36
陳金墩4910.61平方公尺田7/36
陳清貴7/36
黃來發1/6
廖雪玉1/9
506余明欽4/9
陳金成79/900
陳金墩3907.35平方公尺田16/75
陳清貴79/900
黃來發1/6
507余明欽4/9
陳金墩2690.41平方公尺田201/454
黃來發22/195
517余明欽88.35平方公尺田4/9
陳金成5/9
518余明欽1506.03平方公尺田4/9
陳清貴5/9
518-1余明欽62.70平方公尺田4/9
陳金成5/9
519余明欽1/3
林彬章96.09平方公尺田1/9
陳金墩5/9
520余明欽1/3
林彬章170.17平方公尺田1/9
陳金成5/9
521余明欽5/36
許陳秀菊7/24
陳秀蓮4947.92平方公尺田7/24
黃來發1/6
廖雪玉1/9
522余明欽4/9
陳金成2201.21平方公尺原5/27
陳金墩5/27
陳清貴5/27
526余明欽1/3
陳金成5/27
陳金墩2542.04平方公尺田5/27
陳清貴5/27
廖雪玉1/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