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富鏞
法定代理人  鐘勇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及向原告調借現金13萬元作為向新北市政府承攬制服的週轉
金,被告共積欠原告48萬元,經被告簽發面額為130,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14日,票號為121685號,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及發票日各100年6月15日、
6月25日、6月30日、票號各為CA0000000、CA0000000、
C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100,000元、100,000元、150,
000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之支票三紙予原告
以清償上開欠款,詎原告於100年9月8日提示上開3紙支
,竟遭退票,另於100年7月30日提示本票,亦遭拒絕給付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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