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曾美雲
被   告  方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5日邀同原告參加以其為會首之召集
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100年6月5日至101年11月5日
止,會員(含會首)共18人,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採內標制,底標1,200元,於每月5日開標。而原告皆
依約繳納各期會款,詎上開互助會自100年9月5日開標後
即未再開標,被告亦避不見面,是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已繳交之4期會款,共計8萬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18會,
每期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0年6月5日至10
0年9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會款繳至第4會後,自
100年10月起被告即倒會未再按期開標之事實,業據提出
互助會會員名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除另有約定者外,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前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召集之系爭合會,分別進行至第4會後,
於100年10月起終止合會進行,其後並未依據前開規定,
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其本身(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即死
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平均分配各活會會員(含原告),
而原告部分已給付4期。又自上開互助會倒會時止,互助
會連同標息共計有8萬元,各活會會員(含原告)每月本
可自被告(含已得標會員)取得8萬元,而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迄今亦未自已得標會
員處收得會款,是被告未按期給付會款之情形,已達二期
,是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互助會會款及
標息8萬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應
得之全部會款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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