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邱秀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芮妗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提出如附件所示,即訴之聲明一、所載十九筆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劉芮妗應繼分為何之證明,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
  院補正系爭十九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證明,及被告
  劉芮妗應繼分為何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得扣除已繳新臺幣1,330元部
  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之客觀
  價額為準(司法院卅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目前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告地價,均低於
  一般交易之市價,尚非客觀之價額。本件原告以公告現值核
  計裁判費,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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