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邱秀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芮妗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提出如附件所示,即訴之聲明一、所載十九筆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劉芮妗應繼分為何之證明,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
院補正系爭十九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證明,及被告
劉芮妗應繼分為何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得扣除已繳新臺幣1,330元部
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之客觀
價額為準(司法院卅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目前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告地價,均低於
一般交易之市價,尚非客觀之價額。本件原告以公告現值核
計裁判費,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