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卓芳 如
卓 風伶
被 告 吳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 卓芳如 起訴其加入被告所從事之SPA機直銷事業,
為被告之下線,其曾退回被告5臺舊SPA機,被告未將SPA
機之價金返還;又其另將1臺SPA機與被告交換21瓶精油,
被告僅給付其5瓶精油,尚有16瓶未給付,故請求被告應賠
償新臺幣(下同)22萬9,74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卓
風伶具狀表示其亦為被告之下線,其賣出6臺SPA機,每臺
傭金5,700元,故被告尚未給付3萬4,200元,因此追加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且為被告當庭同意追加,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卓芳如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卓芳如20萬元」,嗣於100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卓芳如22萬9,74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本件原告風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卓風伶 3萬4,200
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卓芳如主張其加入被告所從事之SPA機直銷事業,為被
告之下線,其曾退回被告5臺舊SPA機,每臺3萬9,900元
,被告未將應退SPA機之價金共計19萬9,500元給付原告卓
芳如;又其另將1臺SPA機與被告交換21瓶精油,被告僅給
付其5瓶精油,尚有16瓶未給付,每瓶精油1,890元,共計
3萬24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卓芳如22萬9,740元。
另原告卓風伶表示其亦為被告之下線,其賣出6臺SPA機,
每臺佣金5,700元,共計3萬4,200元,而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債務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卓芳如22萬9,740元
,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卓風伶3萬4,2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2人並非其下線,該2人係與巨晴公司簽約代理出售該
公司之產品,並非與其簽約,原告卓芳如並未退其5臺SPA
機,原告卓芳如亦未以1臺SPA換21瓶精油,其並未積欠原
告2人任何款項,原告主張不實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
其與原告2人有約定賣1臺SPA機即給付佣金5,700元,
亦否認原告卓芳如曾退其5臺SPA機,且並無與原告卓芳
如有以1臺SPA換21瓶精油之約定,則原告2人自應就被
告有前開約定事項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卓芳如於本院開
庭時表示其忘記是否有與被告簽立代銷SPA機之契約或書
面,且亦無提出任何資料足資佐證原告2人曾與被告有約
定賣1臺SPA機即給付佣金5,700元,原告卓芳如曾退還
被告5臺SPA機,及與被告原告約定以1臺SPA換21瓶精
油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原告2人有前開約定等語
,尚非無據。職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約定之行
為,自難令被告負給付之責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