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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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以燒烤玻璃之方式,」,應予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建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0.5620公克,驗前淨重
0.30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2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被告林建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3、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臥室內,以燒烤玻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6日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建名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3020公克,驗餘淨重0.301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020公克,驗餘淨重0.30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吸食器係以玻璃球與吸管臨時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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