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67號、3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藍家琳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號、97年度訴字第1187號、97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1年、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061號、97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月17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丹鳳客棧506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自飲水機後方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同年月18日0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藍家琳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另於同日17時2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家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1月18日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6張可參,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以上為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12日17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以上為事實欄一(二)部分】,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吸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而同時吸食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1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丹鳳客棧506室內為警查獲時,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自飲水機後方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已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要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就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友人所寄放之物,亦非其持以為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即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