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昌
胡芳寧鄭國棟陳其偉邱德雙阮友強(NGUYENHUUCUONG) 陳富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均沒收。
阮友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等2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承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新站特區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甲○○提供或任由不特定賭客自行攜帶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新站特區檳榔攤」賭博財物,甲○○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雇用丙○○負責收取賭客交付之抽頭金(收取名目為場地費、清潔費及水電費)及出售檳榔、香菸、飲料等商品予在場賭客等工作。適有己○○、丁○○、乙○○、阮友強、戊○○等5人,於101年9月27日17時許前之某時起,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在上址「新站特區檳榔攤」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
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並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各取4支牌,前後各2支牌為1組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最少為100元,若莊家輸,由莊家依押注金額1倍賠付;若莊家贏,押注金額則悉歸莊家所有,於賭客擔任莊家並連續贏2次時,甲○○即可從中收取抽頭金100元至500元不等以牟利,即由丙○○代收前開賭客交付之抽頭金後,再於當班結束後轉繳予甲○○。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新站特區檳榔攤」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
1副、骰子21顆,及分屬被告己○○、丁○○、戊○○所有之現金3,000元、1,000元、2,000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偵
字第25957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212頁至第213頁、見101年度偵字第25957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65頁】。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其知悉被告甲○○提供上
址「新站特區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新站特區檳榔攤」賭博財物,暨其負責代收不特定賭客交付予被告甲○○之抽頭金(收取名目為場地費、清潔費及水電費),再於當班結束後轉繳予被告甲○○等實行分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供述(見偵查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第210頁至第212頁、偵查卷㈡第58頁)。
㈢被告己○○、丁○○、乙○○、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偵查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
㈣被告阮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
㈤證人即現場圍觀者 許正國廖聰榮鄭添成林智敬 、陳思
豪、 張長銀曾清吉陳進祥陳錫鴻曾漢東張至宏黃振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0頁)。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知悉
伊提供上址「新站特區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新站特區檳榔攤」賭博財物,暨被告丙○○負責代收不特定賭客交付予伊之抽頭金(收取名目為場地費、清潔費及水電費),再於當班結束後轉繳予伊等情之證述(偵查卷㈡第65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阮
友強將賭資放在牌桌上下注賭博,伊還有跟被告阮友強講話,但不知道被告阮友強是哪裡人,因為被告阮友強講的話,伊聽不懂等節之證述(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㈠第81頁至第85頁)。
㈨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1顆,暨分屬被告己○○、丁○○、戊○○所有之現金3,000元、1,000元、2,000元。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甲○○、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己○○、丁○○、乙○○、阮友強、戊○○等5人所
為,則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等2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甲○○、丙○○等2人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2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新站特區檳榔攤」,反覆實施供給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甲○○、丙○○等2人所犯上揭2罪,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等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甲○○、丙○○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己○○、丁○○、乙○○、阮友強、戊○○等5人於
101年9月27日17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至同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共同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另被告己○○、丁○○、乙○○、阮友強、戊○○等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同屬可議;兼衡被告甲○○、丙○○等2人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長短、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等2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丁○○、乙○○、阮友強、戊○○等5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1顆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己○○、丁○○、乙○○、阮友強、戊○○等5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皆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分屬被告己○○、丁○○、戊○○所有之現金
3,000元、1,000元、2,000元,各係被告己○○、丁○○、戊○○為警查獲時在其等身上扣得之情,業據被告己○○、丁○○、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第64頁),堪認前開現金3,000元、1,000元、2,000元,咸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開現金3,000元、1,000元、2,000元,均係在賭檯處之賭資云云,雖有未恰,惟前開現金3,000元、1,000元、2,000元,既各屬被告己○○、丁○○、戊○○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經被告己○○、丁○○、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第64頁),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依序在被告己○○、丁○○、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各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抽頭金2萬5,300元,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
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組,亦無積極事證堪認與被告甲○○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⒋扣案之被告阮友強所有之現金2萬5,000元,同係被告阮
友強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一節,已據被告阮友強供陳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7頁),足證前開現金2萬5,000元亦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甚灼,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開現金2萬5,000元為在賭檯處之賭資云云,同屬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憑前開現金
2萬5,000元為被告阮友強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抑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7人所有之物,或核與被告7
人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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