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700-」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
一、㈠第5至6行及同欄一、㈡第5行原「至陳裕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裕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徐治元 與被害人 楊美琴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訊據被告陳裕益固坦承有於101年9月19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志信 」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繳房租,為辦理現金卡,一時情急才將上開資料及身份證影本寄予自稱「林志信」之成年男子,伊係不小心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徐治元與被害人楊美琴均因上開自稱為「林志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治元與被害人楊美琴等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㈢同欄一倒數第1至2行原「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致上開告訴人徐治元與被害人楊美琴等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堪予認定」。
㈣並充理由如下:『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信用貸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前開自稱「林志信」之成年男子時,係正值青壯(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又被告自陳曾經辦理過現金卡(見偵查卷第40頁),故其應明瞭辦理現金卡僅需提供身份資料及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徵信外,並不需另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銀行,竟仍輕率相信報紙刊登招攬辦理現金卡之自稱「林志信」之成年男子所言,即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此顯與常情有違;參諸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1年9月20日詐騙集團使用前,餘額僅有64元,不足自動櫃員機最低可提領100元之下限(見偵查卷第30頁)乙情,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勢必將無法取回有所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本件被告陳裕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徐治元與被害人楊美琴等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徐治元與被害人楊美琴等2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受有新臺幣
6萬5,155元之損失,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633號被告陳裕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益於民國101年9月19日透過報紙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志信」之男子代辦現金卡,該名男子則告知陳裕益需提供其提款卡、存摺及身份證件影本,陳裕益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斗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件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旋並於電話中告知該帳戶之密碼,而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該名自稱為「林志信」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志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點,遂行詐欺行為:
(一)於101年9月20日19時許,撥打楊美琴之電話,向楊美琴佯稱:因網路公司員工於楊美琴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選取為分期付款,須由其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楊美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53分、56分許,各匯款2萬9,983元、1萬0,156元、5,983元至陳裕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楊美琴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於101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撥打徐治元之電話,向徐治元佯稱:因網路公司員工於徐治元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寄送商品方式設為每月寄送相同商品,須由徐治元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徐治元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6分許,匯款1萬9,033元至陳裕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徐治元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治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治元與被害人楊美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楊美琴、徐治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檢察官張云綺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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