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慶源前(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101年7月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詎其仍在上開(三)所示之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某友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光國小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場附近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3日6時許,陳慶源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慶源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9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陳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1年
5月8日期滿乙節,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紙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定應執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相同案件,2次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