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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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周燦雄 律師被告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
薛吉甫 律師 劉又禎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莉 律師
黃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董事會
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收到股東即被告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存證信函,是原告公司董事會於100年12月02日發出開會通知,定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並將該股東所提議案全部列入議程,惟開會當天,被告主張股東會之召開未經董事會開會決議,故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不合法,所作成之決議應不生效力,原告雖認其主張於法無據,因依公司法第171條並未規定應召集董事會作成開會之決議。況本件係應被告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召集,原告公司只能遵照辦理,自無另行召開董事會之必要,但為免無謂之爭議,主席不得不宣布散會,另開董事會並作成於100年12月31日(星期六)上午10時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且於100年12月15日發出開會通知,被告亦已收受該通知,且委託他人出席該次會議,原告公司並就被告所提事項提出討論並為決議。詎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明知原告公司已於
100年12月31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被告實無就相同議案重複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之必要,竟仍同意被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嗣被告於101年3月1日發出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定於101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被告至今未將會議紀錄提供予原告及各股東,當日是否確實開會,實有疑義,顯係企圖違法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搶奪原告公司經營權。所幸,經濟部經審查後業於101年7月13日否准被告變更登記之申請,並於函文說明三表示:「…貴公司
101年5月10日申復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非向公司請求抄錄,又無法提供持有股權證明文件憑辦,則股東潘慶瑞所持有股數核與本部所書面調查客觀事證不符。」,另於說明四更強調:「…3.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其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數,不足法定應出席之股數,為決議要件之不成立,應否准其登記。準此,本案系爭800萬股顯不應計入潘慶瑞持有,貴公司101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其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即有不足法定應出席之股數,為決議要件不成立,應否准變更登記。」,此益證被告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之違法事實。
㈡又被告雖於101年3月12日自行召開股東會議,惟依據原告
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原告公司全部股權為36,200,000股,而被告所能掌握之股東權數僅12,180,000股(被告名下7,280,000股+新加坡洛克莫私人有限公司名下4,900,000股),約占全部股權數之33.6%,顯不足全部股權數之1/2,故被告召集之該次會議出席股東權數顯無法達到公司法第174條所定1/2出席股數之要求,其所作成之決議當屬不成立且無效。況依據經濟部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按少數股東之召集權,因設有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以便主管機關審酌其提議事項及理由,俾憑以決定有無由少數股東召集之必要。準此,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時,提議事項及理由為應備之要件,故其決議之事項應以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為限,對於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以外之事項為決議,為無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考。」茲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既屬合法有效,而該次會議就被告提出之議案均已提出討論並為決議,則被告另行召開臨時股東會,實無必要,其就相同議案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㈢再按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董事會對於少數
股東之請求,於15日內發出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即屬合法,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竟反於文意,要求董事會必須於15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完畢,所持見解,顯有可議。且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召開之情形,董事會除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無拒絕召開之餘地,是縱無召開董事會,而逕由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議,程式上應無不可。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其正常程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公司董事長依法定程式本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當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股東會有別。則公司董事長未依前揭正常程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尚難認係當然無效,此亦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以,本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許可被告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行政處分,顯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違法,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處分。而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問題,而非撤銷問題。依公司法第173條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復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綜上所述,被告違法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議既明,如認被告係屬無召集權人,則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判決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倘認其召集程序有所瑕疵,則應依原告備位聲明撤銷股東會議決議。
㈣復查,被告潘慶瑞代表瑞旗公司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議,其召
集權限、出席股數、決議事項均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雖為公司法人之行為,惟此臨時股東會係由被告召集,其決議之內容顯然影響原告陳麗杏之董事資格,致原告陳麗杏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陳麗杏自有確認利益。縱原告未將瑞旗公司列為被告,亦屬合法,惟原告為免無謂爭執,爰追加瑞旗公司為本件被告(原告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㈤併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且無效。
⒉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所為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且無效,其確認之對象
為瑞旗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非股東之個人行為,故自應以瑞旗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可稽。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向法院訴請撤銷者為公司「股東」,並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可稽。故原告陳麗杏以瑞旗公司為原告,並以潘慶瑞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又101年3月12日瑞旗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數共2,018萬股,
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620萬股之二分之一,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而無效之情。蓋被告實則持有瑞旗公司股份1,52
8萬股,惟自90年起,瑞旗公司因政府回收費政策,積欠環保署高達3.2億元回收費,原告陳麗杏與被告對欠款之立場不一,感情日漸不睦,於96年10月間,原告陳麗杏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蓋用其長期保管之被告印鑑,將被告名下之800萬股瑞旗公司股份移轉予自己,此部分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陳麗杏與被告間既無讓與上開股權之合意,系爭股權自從未移轉予原告陳麗杏所有。況被告於98年發覺前揭股權遭盜轉後,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陳麗杏予以返還,原告陳麗杏旋於98年8月21日回函表示願意返還,且依96年度瑞旗公司國稅局資料顯示,原告陳麗杏盜轉上開股權時,瑞旗公司尚未印製股票,是縱使原告陳麗杏曾經取得系爭800萬股股權,亦早已與被告合意移轉返還予被告所有,則原告陳麗杏無權再將該800萬股股權讓與訴外人 潘沛青
㈢再查系爭股東會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召集,符合公司法
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不僅不違反法令或章程、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亦屬完全合法,自無公司法第
189條或第191條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原告所為指摘,均屬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之問題,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一再爭執經濟部之行政處分當否,已涉審判權錯誤之重大謬誤及違法。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公司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是股東會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各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得各自對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但應以該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僅以公司為限,股東則不在其列,若以股東個人為被告,因各股東並非執行股東會決議者,就股東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股東並無被告之適格。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惟依前揭同一法理,當亦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而不及股東個人,始符立法本旨。蓋倘應受股東會決議拘束之各股東相互間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且其判決效力及於公司,則小股東間藉此以達阻礙公司運作目的,乃易如反掌,公司經營必受影響,受害者當為全體股東。是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被告,亦應僅以公司為限,股東則不在其列,若以股東個人為被告,應認該股東並無被告之適格。
四、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備位之訴提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係以潘慶瑞為被告,然依前揭說明,潘慶瑞並不具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是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潘慶瑞既無為被告之適格,本院自毋庸就兩造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為實體之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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