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智被告郭名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83號、第3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名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張淵智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快樂賭博網站」、「TS1688」、「TIGER888」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郭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張淵智係居於幫助同案被告郭名傑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簽賭網站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郭名傑,並協助同案被告郭名傑與「 阿富 」結算及交付賭金,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係施予同案被告郭名傑助力,使同案被告郭名傑易於實施賭博犯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張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郭名傑自民國100年年初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某日止,先後取得3個不同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並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張淵智幫助同案被告郭名傑實施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名傑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被告張淵智雖未實際參與賭博正犯之犯行,然渠等所為,均足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郭名傑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83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083號101年度偵字第30512號被告 張淵智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名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智於民國100年年初之某不詳時間,知悉郭名傑對於地下賭博網站簽賭有興趣,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在其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華榮街傳統市場中之豬肉攤內,要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提供「快樂賭博網站(http://ag.hp66.net)」、「TS1688(http://ts1688.net)」、「TIGER888(http://tiger888.net)」、等3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TS1688網站帳號ho61710,密碼:a996633;TI-GER888網站帳號:g61505、e62081,密碼不詳;快樂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均不詳)予郭名傑使用。郭名傑遂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取得上開等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01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以其不知情妻子 沈文玉 所申設之IP位址:1.163.0.58,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等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阿富」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及密碼,以中華職棒、美國職棒大聯盟、美國職籃NBA聯盟等比賽為標的進行簽賭,賭博方式為每次下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輸贏按照該網站視參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賠率,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賠率計算彩金,輸贏結果由「阿富」與其不知名之上游計算金額,如押中者,彩金由「阿富」以現金方式交付郭名傑;未押中者,郭名傑即繳交所下注賭金予「阿富」,每週約在張淵智上址之攤位內結算一次輸贏,張淵智並基於前開同一幫助賭博之接續犯意,於上揭郭名傑上網賭博期間中不定期協助郭名傑與「阿富」結算及交付賭金,嗣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987號搜索票至郭名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及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淵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郭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名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淵智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98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蒐證照片7幀等附卷可稽。
(六)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證,是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渠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核被告張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被告郭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郭名傑前後取得三個不同賭博網站、多組帳號密碼並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內先後所為之各次賭博犯行間,時間接近、地點及犯罪手段均相似,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郭名傑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工具,業據其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郭名傑使用「TT9999(http://ts9999.net)」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上網賭博,亦涉有賭博罪嫌。
訊據被告郭名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使用「TT9999」簽賭網站上網觀看影片,並未透過該網站簽賭等語。經查,本件經警至被告郭名傑上開處所搜索其電腦主機內相關電磁紀錄,並未查得登入該網站之連線紀錄或簽賭帳號登入紀錄,有前揭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查,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郭名傑有上開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故尚難遽認被告郭名傑有使用上開網站公然賭博之事實。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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