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裕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04號、102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宗裕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宗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劉哲諺 及 王志偉 2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04號102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宗裕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裕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晚間6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五月天演場會門票之虛偽訊息網頁,經劉哲諺於101年10月14日23時18分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瀏覽上揭網頁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經下標並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後,依指示於同日23時18分,透過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二)於101年10月14日18時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致電王志偉,佯稱:伊係YAHOO客服人員,因王志偉先前網路購物時服務人員疏失,設定成批發商扣款方式,欲取消扣款,須依後續聯絡之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嗣即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致電王志偉,佯稱:伊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王志偉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志偉陷於錯誤,於翌(15)日0時1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2萬9,999元、2萬8123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復又於15日0時39分許,再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將2萬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劉哲諺、王志偉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哲諺、王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宗裕哲固 坦承其有申辦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於101年10月14日15時33分許,接獲一名男子之電話,並表示要應徵載送之司機工作,並須提供駕照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帳戶餘額明細表等資料,伊遂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亞東醫院捷運站2號出口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碰面後,該男子要伊交付上開物品以測試伊帳戶狀況並避免公私款混合,伊遂將前開物品交予該男子,同年月16日12時4分許,伊覺得怪怪的,於是回撥電話,該電話就暫停使用,無法撥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哲諺、王志偉遭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劉哲諺、王志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哲諺、王志偉匯款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被告乃一成年男子,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豈有未質疑該公司異常的應徵、審核程序之情。又被告自承不知收受提款卡、密碼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住處,以供事後聯絡追查,顯然不符常情。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應徵工作倘須以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僅須提供存摺影本即可,實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單憑金融卡及密碼,亦無從查知個人之信用狀況及聯徵紀錄,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卡及密碼,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該取得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尚非不能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