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8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楊正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正平前因犯以下各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㈢所示之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93年1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月30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98年5月1日確定,並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100年4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同年8月9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楊正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四犯)。嗣經警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用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供其為上開施用所用之物品,而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楊正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楊正平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
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四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施用及該次用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觀察、勒戒外,並曾經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包裝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淨重/驗餘淨重│鑑定文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袋/淨重0.172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命(白色微黃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1718公克│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用途│├──┼──────────┼──┼────────────────────────────┤│一│玻璃球│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吸管勺子│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