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繁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繁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羅培桃 」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培桃」、「 蘇淑敏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孟繁文為躲避地下錢莊以其妻蘇淑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償債,明知羅培桃、蘇淑敏均未同意將登記在蘇淑敏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至羅培桃名下,竟利用持有羅培桃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羅培桃、蘇淑敏之同意,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前數日,先委託新北市○○區○○街附近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刻「羅培桃」之印章
1枚,復自家中擅自拿取其妻「蘇淑敏」印章1枚後,在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擅自偽造蘇淑敏、羅培桃之簽名各1枚,並持前揭偽刻之「羅培桃」印章,於如附表所示登記書中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羅培桃」之印文1枚,再於該登記書中原車主名稱欄內,盜用蘇淑敏之印章而蓋印「蘇淑敏」印文1枚,而偽造以羅培桃、蘇淑敏名義之不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表明羅培桃確係該車新車主之意,隨即連同上開羅培桃之國民身分證、偽刻之「羅培桃」之印章1枚及蘇淑敏之身分證件及「蘇淑敏」之印章1枚交付予不知情之 高國洲 ,再由高國洲委請亦不知情之代辦人 江立民 於96年11月12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該重型機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重型機車新車主為羅培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完成上開重型機車過戶手續,而足生損害於羅培桃、蘇淑敏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羅培桃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寄發之牌照稅及換發牌照通知後,始發覺有異,向板橋監理站申訴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應增列「證人高國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該
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孟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某刻印店偽造「羅培桃」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印文,盜用「蘇淑敏」之印章蓋印於該登記書上,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羅培桃」及編號2所示「蘇淑敏」之簽名等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店家人員偽刻告訴人羅培桃之印章、以及
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高國洲、江立民辦理機車過戶事宜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地下錢莊以其妻
所有之重型機車抵押或變賣,竟冒用告訴人羅培桃、被害人蘇淑敏名義過戶上開機車,損及他人的權益,並影響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偽造之「羅培桃」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已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同上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盜用蘇淑敏之印章及盜蓋蘇淑敏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及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及印章之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1│汽(機)車過戶登記│新車主名稱欄│羅培桃簽名1枚│101年度偵│││書││、印文1枚│字第21401││││││號卷第13-1││││││頁│├──┼─────────┼───────┼───────┼─────┤│2│汽(機)車過戶登記│原車主名稱欄│蘇淑敏簽名1枚│101年度偵│││書│││字第21401││││││號卷第13-1││││││頁│└──┴─────────┴───────┴───────┴─────┘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25號被告孟繁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繁文明知羅培桃並未同意購買登記在其配偶蘇淑敏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明知蘇淑敏並未同將上開車輛出售,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羅培桃、蘇淑敏之同意,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羅培桃」之印章1枚及自家中拿取「蘇淑敏」印章1枚後,在不詳處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擅自書立蘇淑敏、羅培桃之簽名,並蓋用前揭偽刻之「羅培桃」印章及「蘇淑敏」印章於登記書中新車主名稱欄、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羅培桃、蘇淑敏名義之不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1份後,交付羅培桃之國民身分證、偽刻之「羅培桃」之印章
1枚及蘇淑敏之身分證件及「蘇淑敏」之印章1枚予不知情之高國洲,再由高國洲委請亦不知情之代辦人江立民持上開證件、印章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新車主為羅培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完成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過戶手續,而足生損害於羅培桃、蘇淑敏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羅培桃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寄發之牌照稅及換發牌照通知後,始發覺有異,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訴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孟繁文於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蘇淑敏於偵查中證稱機車過戶事宜,伊不知情,均係被告為之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羅培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曾將證件交與被告孟繁文等語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8月29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佐,復經本署於偵查中當庭命被告孟繁文、以平常慣用簽名方式當庭書寫「蘇淑敏」、「羅培桃」等文字後,與本署調閱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蘇淑敏」、「羅培桃」之簽名相互比對筆跡之運勢、筆法、勾勒之結果,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蘇淑敏」、「羅培桃」之簽名與證人孟繁文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蘇淑敏」、「羅培桃」等文字互核一致等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孟繁文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國洲、江立民代辦車輛過戶事宜,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請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偽造之「羅培桃」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憑認已滅失,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羅培桃」、「蘇淑敏」署押、盜用「蘇淑敏」印章所蓋用之印文1枚及以偽刻「羅培桃」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0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