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德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德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所載「嗣於100年10月28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竊盜案件通緝為警查獲,並在鄒德福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藏放在手機充電器內之上開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勺1支,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嗣於100年10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竊盜案件執行通緝為警查獲,隨即於100年10月29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管理人員於100年12月6日在鄒德福入監時隨身攜帶並交付保管之包包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鄒德福藏放在手機充電器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杓1支,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100年12月7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談話筆錄、自白書及查獲照片7張、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
9月25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查獲照片4張」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鄒德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660公克,驗前淨重
0.06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扣案之分裝杓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52頁),亦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93號被告鄒德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德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停放於不詳地點之 鄒德財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竊盜案件通緝為警查獲,並在鄒德福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藏放在手機充電器內之上開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勺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德福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安非他命為 阿文 所有,是阿文將充電器借放在其包包內而被查獲云云,經查:
(一)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及被告提袋內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時所攜帶隨身提袋內之充電器內查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次依卷附被告遭警通緝查獲當時之警詢筆錄顯示,被告係於100年10月28日21時許,走向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欲上車駕車之際為警逮捕,且當時無查獲另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此有100年10月2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故是否果有「阿文」之人於該時出現,本已有可疑。
(三)況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自被告所有之包包內扣得,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是「阿文」要伊開車載他去臺北市○○○路那裡,而將手機和充電器放在伊包包內,伊認識「阿文」約3至5個月,當時是因為伊有帶包包,所以「阿文」才暫時將充電器放置伊包包內(見毒偵卷第3頁),且是因為「阿文」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才稱裡面可能有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13頁),又於偵查中坦承伊曾向所稱交付扣案充電器之「阿文」購買毒品2次(見毒偵卷第35頁背面),然審酌上情,既是「阿文」要求被告載「阿文」至臺北市,且被告僅認識所稱「阿文」之人3至5個月,則在上開搭載車輛運送過程中何有任何將充電器暫放在伊包包內之必要?且矧被告曾向阿文購買毒品
2次等情,被告對於「阿文」所寄放之物品內含放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確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6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