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張裕宜 相對人 林珍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票如有偽造或變造者,事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向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之訴,而非本票裁定時所得審查之事由。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如原裁定所示金額,詎經提示,尚有本金30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系爭票據,抗告人未於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票據係屬偽造效,爰提起抗告云云。查依原審卷所附與正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及蓋用其印文,復有發票日,形式上觀之,並未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應記載事項「發票人、發票日」,應為有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均發票人欄遭偽造,揆諸上開規定應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訴,以為救濟,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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