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黃綉蓮 聲請人 黃美雲 相對人 黃茂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茂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綉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美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在浴室跌倒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黃綉蓮擔任監護人;由黃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均無反應,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侯照顧,整日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要他人餵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侯需包尿布。目前住在老人養護中心,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答非所問,無法正常溝通,連簡單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聲請人黃綉蓮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黃美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黃綉蓮任監護人,及指定黃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綉蓮為監護人,並指定黃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