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苡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苡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羅苡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盤查後,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被告羅苡榛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苡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9日19時許至21時許之間,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東山派出所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四物湯3碗後,仍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台中市住處。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員草路與錦安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2時51分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
0.53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苡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因商標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施涵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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