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9日晚間9時31分,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奇思資訊廣場」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UTHOME聊天室」網站中「中部人聊天室」之網頁,以公開之暱稱「徵包養27」登入網站,與人通訊聊天,足以引誘、暗示不特定人與之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警在該聊天室以「 薇淇 」之化名探詢並與其對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時,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進入「UTHOME聊天室」網站中「中部人聊天室」之網頁,以公開之暱稱「徵包養27」登入網路聊天室,已為不特定人可得閱覽之狀態,一般人登入聊天室與之對談,即可輕易得知係與性交易有關,已足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其客觀上顯非僅係被告所稱開玩笑之意,並與警員所化名「薇淇」者具體談到包養內容包括做「情侶ㄉ事」、「做愛洗澡」、
1個月「4萬」等情,此有「UTHOME聊天室」談話紀錄、聊天室ID資料、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等媒體內容,散布、播送或刊登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原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物等之內容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並藉以淨化社會風氣,又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犯行;又該條文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電腦網路連結「中部人聊天室」網站,並無任何篩選機制等情,是被告所刊登之暱稱「徵包養27」訊息,未有何加密或防止兒童及青少年接觸等必要之隔絕措施,自有引誘、暗示兒童或青少年與之為性交易之虞。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
四、爰審酌被吉思慮欠周,提供利用電腦網路無遠弗屆之功能,刊登前開足以暗示、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以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供作聯繫管道,有礙社會善良風俗,造成社會價值觀之混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刊登上開訊息之時間非長,亦無因此與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考量其於偵查中自述因工作受傷仍需開刀治療,及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曾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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