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曹秀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品 被上訴人 賴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小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參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強制性交兩次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本件系爭辦公桌椅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房屋入宅之賀禮,非代為採購,此有兩造所簽立之收據可證,依經驗法則即為贈與,則被上訴人事後再向上訴人拿新臺幣(下同)3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且當初係因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回當賀禮系爭辦公桌椅的價金,並進而脅迫騷擾,如說若不還錢就要繼續實施強制性交,上訴人迫不得已才拿35000元給被上訴人。原審未詳查該收據上明載「賀禮」二字的定義而認上訴人主張係贈與,故無可採,並進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取得上開金錢,係屬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與法有悖,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上開所陳,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其強制性交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及被上訴人以不還錢就繼續強制性交等語脅迫騷擾上訴人給付35000元等等,核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自不得作為第二審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禧
法官羅秀緞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