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漢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忠漢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5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KEP-325號,應予更正),至 游文鋒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前(起訴書誤載220號,應予更正),打開游文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游文鋒所有放置該車內零錢櫃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復承前竊盜之犯意,見游文鋒上開住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開門侵入屋內,接續在游文鋒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游文鋒所有放置在客廳內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嗣經游文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其住處內外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文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忠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文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及住宅之竊盜犯行,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未賠償被害人游文鋒全部損失,暨兼衡其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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