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蔡子岳 兼訴訟代理人 方鈺婷 被告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9日向原告蔡子岳(原名係蔡孟哲)承買受讓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8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比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20萬元之債權比例3分之1(即1,733,333元),且約定原告蔡子岳將上開抵押權一部分即比例1/3移轉登記予受讓與人之被告。於同年4月13日辦妥變更移轉受讓與登記後,被告依約定應支付受讓價金,惟拒不履行屢再催討置之不理。
二、被告違背民法第345條規定,原告蔡子岳曾於102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號催促於收文10日內支付受讓價金等或回復原狀返還抵押權移轉登記無果,並於同年6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已將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520萬元讓與原告方鈺婷,併催促被告將已移轉登記之上開抵押權返還變更登記給原告方鈺婷,但均獲不理。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45條、第398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㈠㈡所示。
三、並聲明:㈠被告陳淑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209地目建面積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比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20萬元之受讓與權利範圍債權額3分之1(1,733,333元)於民國88年4月9日(收件契)溪字第293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88年彰溪字第0663號之受讓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蔡子岳。㈡前項抵押權交還移轉回復原狀後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方鈺婷受讓與權利債權人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8年4月間確實已向原告蔡子岳購得其對訴外人留榮德本金520萬元債權之3分之1,原告蔡子岳並據此將其名下擔保上開債權比例3分之1而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3分之1)予被告,則被告與原告蔡子岳間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既有上開債權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顯無理由。
二、不動產物權之相關交易上,係以書面及登記為生效要件,原權利人未確認收到價金前,斷不會貿然輕易辦理相關之物權移轉登記,為一般社會之常情。被告於88年4月間,確實已支付200餘萬元向原告蔡子岳承買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擔保本金520萬元債權之1/3(含本金與利息),本件原告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登記1/3予被告一事,至102年始開始爭執,除有違一般社會常情,更顯有企圖利用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使被告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充分舉證,顯有失公平,應認有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改由原告就被告未支付價金一事,負舉證之責,方符合事理之平。
三、依原告2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點明確記載:「本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並已通知債務人。」等語,則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若非原告蔡子岳確實已經收到被告應支付之價金,其斷不可能配合被告辦理相關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並特別於上開物權契約書上記載本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一併移轉等語,是足證被告確實已適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3分之1比例之債權。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345條、第398條為本件請求,但該2條文非原告得據此請求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之依據,此外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擔保之債權3分之1比列,是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抵押權,更非妨害其抵押權或有妨害之虞,顯無民法第767條適用之情形。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88年4月9日向原告蔡子岳買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扺押權人係原告蔡子岳而所擔保權利總金額520萬元之債權3分之1(即1,733,333元),並同年4月13日辦妥被告亦為抵押權人,所擔保為上開債權3分之1之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質押借據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故依民法第179條、第345條、第398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㈠㈡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依據之條文,若非與要件不符,即是不得作為之請求依據等語抗辯。
三、經查: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受移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20萬元債權額3分之1之登記,係基於原告蔡子岳與被告間之買賣債權契約而來,故不論被告是否已給付價金(若確未給付價金,自應另訴請求給付價金,以為救濟),自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與法未合。
且被告受該抵押權移轉登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當非屬無權或侵奪,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自屬無據。㈡民法345條係規定買賣之意義;同法第398條係互昜準用買賣之規定,二者均非請求權之基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5條、第398條為本件請求,顯有未當。綜上,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79條、345條、398條、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209地目建面積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比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20萬元之受讓與權利範圍債權額3分之1(1,733,333元)於88年4月9日(收件契)溪字第293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88年彰溪字第0663號之受讓抵押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蔡子岳。㈡前項抵押權交還移轉回復原狀後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方鈺婷受讓與權利債權人所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