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友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滄隆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盧智銘
顏肇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0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未發生規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自屬欠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訟爭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人民非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者,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認依兩造簽訂之「旱溪聚興橋至金谿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保險費應加計5%營業稅之工程款計新臺幣1,623,879元未償付,乃致函被告促請給付,被告則以101年7月18日經水工字第101051664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予以拒絕,原告循經訴願程序救濟,復經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卷附原告101年5月23日友營字第1010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系爭函文即被告101年7月18日經水工字第1010516642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及經濟部102年1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003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堅稱系爭函文係屬行政處分云云,然揆諸前揭系爭函文意旨,被告係因原告發函主張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尚積欠一定金額之工程款未給付,催請清償該債務,被告乃函覆不予同意等語。因被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並無依其單方意思表示規制法律效果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債務,核屬請求被告為事實行為,被告函覆不予同意,僅單純否認該債務存在,並非規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屬行政處分至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武峰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