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英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8
8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英隆損壞他人之電話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周英隆於本院準備程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周英隆與告訴人 李徵慧 係鄰居關係,因不滿告訴人李徵慧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未裝設完畢之電話線飄落在其住處牆外,竟剪下告訴人李徵慧所有之電話線1條,致電話線及連接通話之電話喪失效用,造成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電話線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