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陳添福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添福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本應更加謹慎駕車,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犯行後不到1年,即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嗣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所為實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前案所量處刑度仍未能使其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必要;再斟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7號被告陳添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公益街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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