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聲
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遭新竹市警察局派員以「一清專案」為由逮捕後,隨即被押解至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嫌羈押,約羈押二個月後始予不起訴處分,惟仍未獲釋,改移送至台東縣東河鄉等地實施感訓處分,至七十七年方獲釋放返鄉。又聲請人原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自部隊上尉財務官退役後,亦有正當工作,因一清專案受冤而遭逮捕、羈捕、管訓,此後終生家庭事業均受鉅大打擊,精神及肉體上之苦痛難以形容,爰准按每日五千元核計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所規定。又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新院昭刑群九二賠四三字第二七0三四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新院月刑群九二賠四三字第一四五九號,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將聲請人涉嫌叛亂之相關資料送本院參辦,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均函覆稱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之資料,此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七一一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三六五號書函在卷可稽。
本院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關於聲請人是否曾因涉嫌叛亂之相關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0四四00八號函覆稱:依該署檔存案卷,聲請人係列「一清專案」對象,經新竹市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拘提到案,以涉嫌叛亂罪嫌解送前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後,再由新竹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解送執行,並檢附「新竹縣市警察局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制名冊四」、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七七)功揚字第一七六一號(呈)副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尚堪採信。
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連同拘捕日合計受羈押日數為二十九日(按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次按該年二月係二十八日),本院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提出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受羈押時正值青壯時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且僅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判處罰金三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經此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共二十九日,應准許賠償十四萬五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健順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