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之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五月確定,前二項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再與竊盜案所判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又乙○○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第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施用毒品,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一年之外,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八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部份與乙○○九十年間另犯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然乙○○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悟,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乙○○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親採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右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
三、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第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施用毒品,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一年之外,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八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簡易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屬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修正後之全文三十六條(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但原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條號、項次、文字、刑度均無改變,且修正前之規定(包含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及本件五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未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亦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堪稱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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