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八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新竹分行先後核發普卡與金卡在案,嗣被告利用原告分支機構新竹分行所發給之信用卡功能片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普卡債務及第二項所示之金卡債務未為清償,爰依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並依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本行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遲延利息、期限利益喪失等權益關係,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是日交付款項,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負有按月清償本金之責,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金,屢經原告催討無著,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依兩造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欄第六點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額度調整聲請書各一份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各四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然核其真意應在促請本院為前開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