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六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貳柒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二0五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貳柒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二0五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乙○○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前開強制戒治,迄前開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執行期滿釋放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嫌疑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宇鑑字第一七九三八號鑑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白粉一包(淨重為0.二七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二0五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九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相關之規定如下:
(一)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係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形:
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乙○○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前開強制戒治,迄前開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執行期滿釋放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綜上,被告係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係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所為亦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法為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處斷。
(四)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查獲之毒品已限縮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範圍於第一、二級毒品,而不及於第三級毒品,惟就第一、二級毒品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沒收,因具有防衛社會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及就各罪之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二七公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二0五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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