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當日二十一時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九十八點九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追撞在其前方永續工程公司所有,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肋下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擦傷二公分×三公分、及左下肢擦傷三公分×四公分等傷害,乙○○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有偵查權而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 彭璟 源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之指訴(偵卷第九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六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車損照片共五幀(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十二之一頁)。
㈢、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雖稱:「從現場圖和車損的撞擊點可以看出我是走中線,是他要轉進我的車道,我要求鑑定報告重新鑑定」,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派員到場繪製現場圖,該現場圖上繪有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行路線係自中線車道經撞擊後翻轉往內側車道,且肇事經過摘要欄略載有:「A車(即被告)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B車(即告訴人)因而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實在」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是依當時事故經過確如前開調查表所載,故本件係被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之前車,至為明確,且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相關資料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竹鑑字第九二0五八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七一二號函各乙份附卷可證(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使本院認前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不可採之有利證據方法,是尚難僅以被告空言辯解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被告之過失駕車以致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犯罪後,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偵卷第八頁),且與告訴人陳述相符(偵卷第九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肋下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擦傷二公分×三公分、及左下肢擦傷三公分×四公分等傷害,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積極表現和解之誠意,致並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