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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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邱東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甲○○
己○○戊○○ 劉雅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
王文君 律師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一年竹東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十五.
一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十二.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柏油路面,以利通行,予以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八.八三平方公尺、一.二三平方公尺、○.七一平方公尺、十二.
六五平方公尺寬度均為四十五公分,長度總計為四十五點三八公尺之水溝回復原狀,以利灌溉,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 邱阿強 為同胞兄弟,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新竹縣○○鎮○○○段第
六二、六三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放領予訴外人邱阿強,邱阿強為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於前述第六二地號土地上開闢附圖所示E、F、G、H之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以通光明路六五二巷,後因兄弟分產,前述第六二地號土地分割為第六二、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六二─六、六二─七等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因贈與而取得前述第六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鎮○○段第二0七號)。上訴人則於六十一年間以買賣取得前述第六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鎮○○段○○○○號),數十年來兩造均利用系爭道路通行。惟上訴人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怪手將系爭道路挖除三分之二,使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均利用系爭道路載運稻穀及通行割稻機,上訴人挖除致被上訴人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起訴請求被告回復附圖所示E、G部分道路等語。
(二)上訴人所指另有一條路可通公路,但該路之所有人亦有豎牌子及堆石頭阻止被上訴人通行,所以需走系爭道路始能通行聯外道路,且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縱為上訴人私人所有亦不可廢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屬私人土地,原為上訴人舊家尚在時使用,現舊宅已荒廢,不需使用,所以挖掉。且該路非邱阿強所興建,乃上訴人自費請人舖設。且被上訴人已另行以碎石舖設一條道路,可供農業機具使用,並通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並非一定要通行系爭道路。又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E、G部分土地並未相連,如何能跳躍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七地號土地周圍均屬私人道路,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按,次查,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早已存在,原只有二尺寬,嗣後上訴人於二十多年前請證人 林廷方 拓寬為一台轎車可出入之寬度,並砌有駁崁,業據證人林廷方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道路之柏油為其鋪設,原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後伊自行挖掉,而系爭道路面積共為一○五.○三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E、F、G、H部分面積總和),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七地號可經由毗鄰之二二一地號(亦屬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東地所資錡字第○九二○○○一二三二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再連接系爭道路通往未命名之產業道路(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另一條連接東西向快速道路之通路,經本院履勘現場,該道路須使用二○六、二○三、二二七、二二六地號四筆土地,分別為訴外人 江瑞榮彭添福彭金英彭雙妹邱月松 所有(見本院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東地所資錡字第○九二○○○一二三二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如須通行該通路,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且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履勘時,訴外人江瑞榮之夫彭添福當場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又該道路使用面積高達五百三十九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道路,亦據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憑,且因道路有轉折而非直行,道路長度亦顯然多於系爭道路,其影響層面及所造成之損害更大,並非適當通路。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主張通行二二○地號另有一損害較小之方案,惟該通路須由現在作為田地使用之土地中重新開闢,對現況影響較大,且該通路位置距離未命名之產業道路更遠,為連接外側未命名之產業道路,恐須使用更多之二二○地號土地(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以鉛筆所繪斜線部分),且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該通路之坐落及面積,上訴人未繳納測量費用,並於其後放棄主張該通路,致本院無從審酌通行該通路之利弊,即無由列入考量。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道路乃原已存在之道路,且被告亦不否認先前有同意原告走系爭道路,被上訴人以二○七地號連接二二一地號土地再連接系爭道路以通聯外道路,對現況影響甚小,且法律權關係較為單純,使用之道路面積較小,應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道路,應為正當,上訴人所辯土地為其所有,原告不得通行,而將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十五.一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十二.四七平方公尺之道路挖除,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自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E、G部分之柏油路面,以利通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彭洪英~B法官黃珮禎~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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