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平日與母親丁○○○感情不佳,因此對於母親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許,明知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六號)三層樓之房屋,現係由其與母親丁○○○、兄 彭文斌 及兄嫂居住使用之住宅,且當時母親丁○○○在家,亦知如在該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戶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上開住宅二樓最後一排與該住宅相連作為堆放雜物用之房間內,持打火機引燃其所有之日曆紙、設計圖等易燃物後,延燒置於一旁放置工具之塑膠盒引起火災,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丙○○於點燃上開物品後即下樓離去,幸經母親丁○○○及時發現,迅速搬開四周易燃物品,阻斷火勢再延燒他物,嗣並經消防車前往灌水撲滅濃煙,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要燒日曆紙,我是等到火熄滅後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本件起火地點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號二樓最後一排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相連之堆放雜物用之房間內放置工具盒之附近,依據火災現場勘驗,起火點附近並沒有使用任何電器品及有電線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線走火引起之可能;火警發生時,現場有人在其住處客廳中,故排除外人侵入放火之可能;現場所燃燒之物品為塑膠材料之工具盒,該類物品要由微火源(煙蒂、蚊香)引燃之機率不高,研判應有明火點燃引起燃燒,故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人為因素引起之可能性最大;又消防隊前往火災現場途中,並無火舌冒出,只有少許濃煙,現場並無火勢,只冒出濃煙,疑似悶燒等情,有新竹縣消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竹縣消火調字第○九二○○○三一七九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各一件、現場相片七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二至二十七頁)。
(二)案發當時,被告丙○○確有在上開住宅二樓最後一排之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日曆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雖被告辯稱以前揭情詞,然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去休息,就看到放置雜物之房間著火,看到類似水管的塑膠管、木板在燒,我就趕快把塑膠管、箱子等物移開,火就沒有繼續燒,當時被告已經跑出去外面,被告出去的時候火還在燒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核證人所述,與火災現場相片所示被燃燒之物確有塑膠管等物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著手放火燒燬上開住宅未遂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等語。然本件火災現場係位在三層樓建築物之二樓最後一排堆置雜物之房間,乃構成住宅之一部分,且該房間內置有諸多易燃之傢俱及物品,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暨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對於其在屋內以打火機點燃日曆紙,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戶住宅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其竟仍冒然在屋內為上開點火行為,實難認其在主觀上毫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欲與容認,亦不得謂被告僅有燒燬屋內之日曆紙之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本件上開住宅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被告放火結果僅燒燬塑膠管、工具盒等物件,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指定辯護人爭執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處斷之問題,本件被告燒燬住宅內之物品,無非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當然結果,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
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其他物品,仍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母親感情不佳,竟一時失慮憤而為上開縱火犯行,嚴重威脅居住於上開住宅內之母親、兄、嫂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參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未釀成鉅災、犯罪後仍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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