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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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一至二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一至二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每二個月之十五日給付一次,押金為一萬八千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卻遭退回,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分別向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於被告,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至租約終止時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按月給每月九千元之損害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未支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房屋之承租人積欠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未給付租金,扣除押金一萬八千元後,至原告起訴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已遲延給付逾二個月以上,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十日內付清欠租,如逾期未付,即終止租賃契約,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並未依限給付欠租,原告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合法終止。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未支付租金,扣除押金一萬八千元後,應支付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之租金,又被告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為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損,自得請求返還其相當租金數額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共九個月),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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